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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传统村落?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开征求意见
2022/10/12 20:37:13  网站管理员

为加强云南省传统村落科学合理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地域民族特色、创新活化利用,健康持续发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现将《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示,征求意见。


公示时间为30日(自2022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如对公示结果有意见建议,请在公示期内以真实姓名书面或电话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设计与名城处反映。


电话:0871-64322253



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为加强云南省传统村落依法有序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地域民族特色、创新活化利用、促进健康持续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领导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并负责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旅(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奖励及投诉】对在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认定与撤销


第七条 【传统村落申报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


(一)村落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较高保护价值,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或民族特色。


(二)村落格局肌理、历史风貌保存较完整,与自然有机融合,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三)村落中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具有一定数量,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传统风貌建筑区域占地面积应占村落建成面积的30%及以上。


(四)民族、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与村庄依存度较高。


(五)村落中常住村民原则上不低于户籍村民的30%,基层组织自治能力突出,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六)凸显云南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多样性,重点挖掘沿边少数民族文化带、长征文化廊道、滇越铁路近代文化廊道、滇缅公路抗战文化廊道、滇铜京运文化廊道网络等文化遗产沿线,历代行政治所、军事卫所、屯田移民、驿道驿站等相关历史聚落,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区、边境地区、高原湖泊等重点区域和云南特有少数民族列级空白的村落。


第八条 【申报程序及认定】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文旅(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九条 【特殊情况传统村落的认定】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可直接报省人民政府认定为云南省级传统村落。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文旅(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要求,仍不申报的,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十条 【集中连片的认定】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县(市、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三级保护名录的关系】在已有国家级传统村落名录的基础上,构建省级、州(市)级保护名录,形成三级保护名录机制。县级可根据资源条件形成后备名录,确定保护对象清单,建立预保护机制。


按照本办法认定标准,从州(市)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中择优推荐申报省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中择优推荐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已列入上一级保护名录的传统村落自行从本级保护名录中退出。


第十二条 【警示退出机制】已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列入濒危名单给予警示,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上报省人民政府。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其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由州(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中国传统村落警示退出机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传统村落。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原认定部门同意。


第三章 资金与项目


第十四条 【资金保障和利用】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集中连片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资源普查、消防安全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提升、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产业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资金保障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依法、依规开展项目实施,实施过程中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综合防灾规划等相关规划有效衔接,实现多规合一。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传统村落特征分析与价值评价。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三)保护区划、保护措施。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各类保护对象的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


(六)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综合防灾的措施。


(七)分期实施计划及近期项目清单。


(八)规划实施建议。


第十九条 【县域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内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区)域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规划。连点串线成片确定保护利用实施区域,统一划定集中连片保护范围,明确区域内村落的协同保护发展定位、发展时序、连片保护利用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特色产业布局,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及近期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 【审批程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文旅(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域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规划审批程序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报送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送审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修改程序】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需修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原有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对已经编制并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期满前1年,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对新一轮规划编制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及其措施进行分析研究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作出说明,以有效指导规划的修编工作。


规划修编工作应当在原规划有效期截止之日前完成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因特殊情况,原规划期限到期后,新规划未获得批准的,原规划继续有效,传统村落仍应依照原规划确定的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做好传统村落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总体保护发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进行整体保护,延续村落特色,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第二十五条 【挂牌保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管控】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八条 【农房室内功能提升】在保留优秀传统风貌建筑风貌和结构安全基础上,改善住房空间功能、房屋性能和功能设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质。


第二十九条 【综合防灾减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提高传统村落防灾减灾能力,依法做好综合防灾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安部门负责开展传统村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传统村落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文旅(文物)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消防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传统村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及应急避难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传统风貌建筑维护和修缮】传统村落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风貌建筑技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活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人才库的建立】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的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建立传统村落专家顾问制度,传统村落内的重大事项需经过专家顾问的审查,完善传统村落技艺人才身份认证机制。


第三十三条 【产业发展和活化利用报备】鼓励在传统村落内有序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商业开发活动。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传统村落,应当先予保护、延缓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避免空心化、过度商业化和景区化。


传统村落在开展景区化利用或整体活化利用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的专家,规划、建设等专业的专家并联合相关部门对活化利用的区域范围、对象、模式、盈利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需要重点保护的问题及其措施进行分析研究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评估报告逐级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文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展引导】鼓励传统村落原住村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和个人以捐赠、出资、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租用传统风貌建筑等方式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三十五条 【数字化保护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升传统村落网络设施水平,建立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数字博物馆,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文旅(文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形成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存在问题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整改。


第三十七条 【宣传推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发展工作,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增强公众保护发展意识,促进全民参与。


第三十八条 【乡村建设】在落实政策性项目时,要保障传统村落的真实性和延续性,考虑区域特征,民居特色,不能因落实政策而导致传统村落的风貌破坏和消失。


第三十九条 【禁止条款】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传统建筑面层修缮、铺设传统村落内部道路面层时,使用水泥、瓷砖等现代建材。


(二)禁止以保护利用为由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全部迁出。


(三)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四)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不得破坏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山水格局、河湖水系、地形地貌等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


(六)不得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不得进行大拆大建、拆真建假等破坏性建设行为,防止“插花”混建和私搭乱建。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和不得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依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规划管理职责,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保护不力责任】因保护不力,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并处恢复费用1—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五)、(六)、(七)款规定的,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规划确定的保护建(构)筑物及实物场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风貌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本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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